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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情势变更”制度的运用

2023.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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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制度本质上是公平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体现,旨在当发生严重危及公平交易的特殊情势时对合同当事人进行保护,帮助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项法律制度。

著名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说:情势变更于17世纪在判例及学说上已成为法律格言。新中国建立后,最早涉及对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要追溯到198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其中第 27 条第 4 项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的 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该条文初步描述了情势变更的特征,规定了介入合同意思自治的前提条件,赋予当事人灵活调整合同内容的可能性,以保障实质公平。

2020年5月28日,全国人大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第三编“合同编”第 533 条正式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根据《民法典》第 533 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民法典》第533条所确立的情势变更制度,包含了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具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即订立合同时所依赖的事实或基础情形,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了不以订立合同各方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但足以影响合同履行或足以造成合同当事人不公平履行结果的客观实际;

2、具有情势变更发生的时间性。即仅指发生在合同履行的期间;

3、具有情势变更的非意志性。即情势变更是不以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具有虽经当事人的努力仍无法有效控制的特性,且这种变更亦不可归责于第三人之行为的情形;

4、具有情势变更的不可预见性。即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料的,如合同各方有约定或法定的风险分配规则,即可视为已预见。若对未来情势变化的风险负担已由法律作出规定,或已由当事人作出约定,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5、具有合同履行后会产生严重的违背合同本身应有的公平、对等性。出现情势变更的法定情形后,其最明显的法律后果就是若按原订合同履行会使得一方当事人利益明显处于不利状态,且这种不利已经明显超出必要的交易风险的范围。

当情势变更条件具备后,依据我国《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与对方重新协商”,即我国情势变更制度引入了一个再协商程序。即受情势变更不利影响的合同一方,可以请求与合同的相对方重新商定合同的内容。再协商程序本质上是鼓励交易、尊重意思自治的一种法律机制的设计,一旦这个机制失灵,依据情势变更制度,受情势变更不利影响的合同一方就可以寻求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救济。由此可见,再协商程序其实是受情势变更不利影响的合同一方寻求司法救济的前置程序。

依据我国情势变更制度的设计,受情势变更不利影响的合同一方在寻求司法救济时,必须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来主张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诉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将依据公平原则及鼓励交易的原则遵循先变更后解除的秩序对既有合同加以调整。

首先是变更合同。变更合同就是变更合同的具体条款,包括履行标的、履行期限、合同价款、履行方式等变更。从鼓励交易、平衡双方利益角度出发,应先要求当事人通过协商调整合同条款,协商不成时再通过判决来调整合同条款。

其次是解除合同。当仅变更合同仍然对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时,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已不符合合同目的时,应当通过解除合同来消除这种后果。

最后,若当事人仅要求解除合同,法院或仲裁机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变更合同。因为,情势变更制度的设计并不是为破坏契约自由找借口,法律依然要保护守约方,而不是简单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的后果。情势变更制度的设计是依据公平原则及鼓励交易原则的运用。


作者:英博律师事务所邵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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